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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工会组织作用发挥 补足协商主体缺位短板——《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解读之五 2023-05-15 江苏工会网 阅读量:

开展和推进集体协商工作,是工会旗帜鲜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体现。《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注重强化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职能和作用,具体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的规范与保障。

第一,在区域性和行业性集体协商中,创新规定上级工会的“上代下”作用,强化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顺利开展的主体保障。近年来,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幅增加,由于平台企业用工形式复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分布广泛、就业灵活、流动性强,工会组建工作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传统建会入会模式难以实现有效覆盖。为解决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短板,条例创造性地引入上级工会的力量。条例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中,当区域工会、行业工会尚未建立,无法选举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时,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和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并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第二,强化地方工会参与集体协商争议处理的职能发挥。一是工会参与争议处理的强制性规范。条例规定,一旦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访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二是工会参与争议处理的保障性规范。条例规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以及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强化上级工会对于下级工会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对于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工会对其加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完善区域工会的概念。对区域工会的概念进一步加以完善,在第四十条中明确“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工会等,从而为条例实施、激活区域工会这一兜底组织、“末梢神经”提供了法律保障。

张鹏 侯海军